公 告 |
說 明 |
主旨:公告「糖果、糕餅、化粧品、光碟、酒及加工食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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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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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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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告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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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完全包裹:使指定產品不致散出之包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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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個包裝:指完全包裹產品之第一層包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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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完全包裹產品之包裝指使產品不致散出之包裝,與該包裝是否百分之百包覆產品之表面積無必然關係,例如:以網袋包裹產品,雖網目未覆蓋產品,但仍屬完全包裹產品之包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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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完全包裹產品之第一層包裝,例如:裝填化粧品之瓶子、完全包裹糖果、餅乾之第一層塑膠袋或鋁箔袋、保護光碟之塑膠(紙)盒或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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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定產品:含以下產品之產品: |
(一) |
糖果:指以醣類(包括砂糖、澱粉飴、葡萄糖、轉化糖等食用醣類)或再添加乳製品、油脂、堅果、澱粉、動植物膠、可可粉、調味料、香料、乳化劑、著色劑、膠基質等原料,經混合或煉磨或熬煮再經成型、冷卻等而得之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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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糕餅:指糕、餅、粿、糬、派、酥、粩、麵包、蛋塔、泡芙、米果、米香、蛋捲、沙其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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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化粧品: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之化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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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光碟:指光碟管理條例所稱之預錄式光碟,並以銷售預錄之內容為主要目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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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酒:指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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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加工食品:指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之食品。但不包括生鮮食品、食品原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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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糖果之定義係參考經濟部「食品良好作業規範(GMP)推行方案」(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經濟部經(八九)工○八九三一四一九五號修正公告)之「糖果工廠良好作業規範專則」,例如:硬糖、半軟糖、軟糖、巧克力、口香糖及錠粒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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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以正面表列定出糕餅之範圍,以避免概括定義(例如:烘焙食品工廠良好作業規範專則)產生認定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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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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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依光碟管理條例第二條,預錄式光碟指預錄式之雷射碟、唯讀記憶光碟、數位影碟、唯讀記憶數位影碟、雷射影碟、迷你光碟、影音光碟與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預錄式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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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隨資訊產品銷售之驅動程式光碟,並非以銷售其內容為主要目的,非屬本公告所稱之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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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依菸酒管理法第四條,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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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糖果及糕餅於第二階段納入加工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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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條,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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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加工食品排除蔬果禽畜水產等生鮮食品及食品原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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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指定事業: |
(一) |
指定產品製造業:製造指定產品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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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指定產品輸入業:輸入指定產品之事業。 |
(三) |
指定產品販賣業:銷售或贈送指定產品之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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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光碟製造業者為預錄光碟內容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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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未製造但組合並包裝指定產品銷售或贈送者,為指定產品販賣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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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指定產品製造業之認定原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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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產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指定產品製造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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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產品上未標示商標者,以標示之製造廠商為指定產品製造業;標示之製造廠商二個以上者,以委託者為指定產品製造業。 |
(三) |
產品上未標示商標及製造廠商者,以生產、製造者為指定產品製造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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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指定產品製造業之認定原則。 |
五、 |
指定事業銷售或贈送指定產品時,其包裝應符合以下規定,但專為運輸所為之包裝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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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包裝空間比例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
(二) |
包裝層數在三層以下。 |
(三) |
除個包裝外,各不同材質之包裝材料不得結合。但產品之標籤及完全包裹所需之膠帶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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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為兼顧產品安全、衛生之需要,對個包裝之包裝空間比例、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不作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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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包裝空間比例之限值係採南韓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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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為利二次包裝之回收再利用,規定除個包裝外,各不同材質之包裝材料不得結合(即各不同材質之包裝材料應可分離),以利消費者分類回收及再生廠之再生處理。例如:禮盒之塑膠內襯與紙外包裝盒不得黏結;紙類外包裝盒不得與非紙類之包裝材料結合;鐵製外包裝盒上可黏貼紙製之標籤;鐵盒蓋可與下盒以膠帶結合,以完全包裹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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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包裝材料之材質主要區分為:紙、金屬、塑膠、玻璃、木材、紡織品及其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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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專為運輸所為之包裝,例如:以紙箱或提袋包裝禮盒,以利運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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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包裝空間比例之計算公式如下:
包裝空間比例 =(產品包裝體積-1.6×產品個包裝總體積)÷產品包裝體積×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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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產品包裝體積:指外切產品包裝之最小立方體體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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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產品個包裝總體積:各產品個包裝體積之總合,含非指定產品之體積或其個包裝之體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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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個包裝體積:指外切產品個包裝之最小立方體體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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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公式係簡化南韓之計算公式,以本公式之轉換係數1.6計算之結果將接近依南韓公式計算所得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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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立方體為由六個互相垂直之平面所組成之六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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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若產品含有非指定產品,則非指定產品之體積或其個包裝體積(若該非指定產品亦有個包裝)亦計入產品個包裝體積。例如:光碟產品之說明書之體積亦計入產品個包裝體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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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除個包裝外,產品之包裝材料(例如緩衝材)不計入產品個包裝體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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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包裝層數之認定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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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完全包裹指定產品之包裝均認定為一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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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產品若含有不同包裝層數之指定產品,以其中包裝層數最大者為該產品之包裝層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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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例如:音樂光碟以塑膠盒包裝後再以塑膠膜包裝,其包裝層數為二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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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未完全包裹產品之包裝,例如襯墊、襯布、泡殼等,皆不視為一層。 |
三、 |
例如:某產品含有甲、乙二指定產品,前者之包裝層數為三層,後者為四層,則以四層為該產品之包裝層數。 |
四、 |
若產品含有非指定產品,則非指定產品之包裝層數不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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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指定事業得檢具下列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其指定產品不受公告事項五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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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及材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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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未依公告事項五規定更能避免過度包裝之說明或無法遵守公告事項五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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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產品及包裝種類繁多,以單一標準規範所有產品,於部分個案或有過於嚴苛或反而違背管制目的之情事,爰參考南韓做法,增列個案許可之彈性。 |
九、 |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機構得要求指定事業無償提供指定產品供檢查,其數量以足供檢查所需為限,指定事業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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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為檢查指定產品之包裝是否符合本公告規定,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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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參考「輸入食品查驗辦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業者應無償提供指定產品供檢查,但數量以足供檢查所需為限,通常為一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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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機構進行前項檢查,應開具取樣收據予指定事業,並以不破壞個包裝為原則。完成檢查之樣品,應歸還指定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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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機構得要求指定事業提供指定產品之銷售對象、銷售時間、進貨來源及進貨時間相關資料,指定事業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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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利追查造成違反公告事項五規定之包裝行為人,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一條,明定製造業、輸入業應提供銷售對象、時間相關資料。 |
十二、 |
指定產品製造業、輸入業包裝或委託包裝指定產品違反公告事項五規定,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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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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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產品若不符合公告事項五規定,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包裝該產品之製造業或輸入業。 |
二、 |
委託他人包裝產品者,以委託人為包裝行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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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指定產品販賣業包裝或委託包裝指定產品違反公告事項五規定,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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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指定產品販賣業未包裝指定產品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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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指定產品販賣業包裝指定產品,致違反公告事項五規定,依本項處罰。例如:指定產品原有一(三)層包裝,但販賣業再加三(一)層包裝,則處罰再加包裝之販賣業。 |
三、 |
委託他人包裝產品者,以委託人為包裝行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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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指定事業違反公告事項九或公告事項十一,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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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糖果、糕餅、化粧品、光碟及酒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適用本公告規定,加工食品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適用本公告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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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告分二階段實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先管制糖果、糕餅、化粧品、光碟及酒,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再管制加工食品(含第一階段之糖果、糕餅及酒),使相關業者有充分之準備時間以因應本公告。 |
十六、本公告自發布日實施。 |
明定本公告實施日。 |